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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一员工公司聚会饮酒后失足死亡 组织者被索赔120万元

日期:2021年10月19日 10:41 来源:澎湃新闻 作者:佚名

10月17日,记者从萍乡上栗县有关方面了解到,发生在该县的一起员工聚会饮酒身亡事件,有了处理结果,经多次协商,死者家属最终获赔28万元。

据了解,近日,张某某家属来到上栗县长平乡司法所 , 反映张某某与其公司总经理周某某的人身损害纠纷,请求司法所进行调解。原来,周某某系江西省某置业公司的总经理,张某某系该置业公司的聘请员工。今年6月5日,周某某组织公司员工聚会,其间,张某某有饮酒行为,其在饮酒后又到萍乡火车站购买了夜宵,最后才回到该公司租住的出租房内休息。次日凌晨许,张某某上厕所意外从公司宿舍窗户口失足跌落导致意外身亡。

张某某家属悲痛万分,认为周某某作为此次公司聚会活动的组织者,在聚会过程中,未对张某某的饮酒行为加以劝阻,更没有在其醉酒后履行照顾义务,最终导致了张某某的意外身亡。张某某家属向周某某主张丧葬费及相关费用120万元,但是周某某认为自己并未劝酒,不应承担责任,双方就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额争执不下,产生纠纷。

长平乡司法所调解人员对案件进行了细致的分析,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死亡原因报告,张某某属于意外死亡,而且不属于工伤,并不能申请工伤赔偿,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作为聚会活动的组织者,在员工张某某醉酒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过错,根据过错比例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最终双方达成调解:由江西省某置业公司对死者家属赔偿28万元。

无独有偶

此前江西也发生过两起类似案件:

01

男子酒后在足疗店消费,不慎摔倒死亡,家属将足疗店与同伴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110万元。日前,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侵权责任纠纷案,判决饮酒者自担60%的责任,足疗店承担30%的责任,两名同行好友各承担5%的责任。

02

男子应邀参加聚会喝醉致死

引发官司

2019年12月27日,周某应好友王某邀请前往饭店吃饭。

聚餐期间,被告肖某、王某、谢某均参与饮酒,被告袁某等三人未饮酒。周某因王某的友情表达而大量饮酒,没多久便处于完全醉酒状态,趴在桌子上,没有肢体动作和说话等表现。

之后大家一同将周某“抬”至车上,任由其一人在汽车后座醉躺,直至家属发现其横倒于后座脚垫上且皮肤发紫并决定将其送至医院为止。

而其他人在此期间则选择继续饮酒。最后,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司法鉴定

周某符合右室心肌病引起恶性心律失常而死亡,饮酒可以作为右室心肌病发生恶性心律失常的诱发因素,周某死亡前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26.99mg/mL,达到乙醇中毒血液浓度(100mg/mL),但未达到乙醇中毒致死血液浓度。

于是,周某家属将肖某、王某、谢某等6人均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0余万元。

共同饮酒者

未尽到妥善照顾义务需担责

于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饮酒带来的风险应当具有预见性,但其仍放任这种风险的存在,对其死亡有较大的过错。

肖某、王某、谢某在观察醉酒者反常表现和送车陪同两方面均存在疏忽,该疏忽与周某最终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另考虑到周某自身身体健康原因和其过于自信大量饮酒是导致悲剧的主要因素,故判令共同饮酒人合计应承担20%的责任风险:肖某与王某作为饮酒组织者应当对饮酒人员负有一定安全注意义务,故肖某、王某、谢某分别按照8%、8%、4%的比例承担。

袁某等三人未参与饮酒,正常参与聚餐,对周某因饮酒带来的风险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改判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维持死者周某自负80%责任、未参与饮酒者无责任的判项;改判王某、肖某、谢某分别承担10%、6%、4%的责任。

知道多一点:

一般情况下应由

发生人身损害的饮酒人自负损失

因为个人酒量和身体状况

只有自己最清楚

故而对饮酒后果

本人应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

但如果有以下情况

“酒友”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强迫性劝酒

比如用“不喝不够朋友”等语言刺激对方喝酒,或在对方已喝醉意识不清没有自制力的情况下,仍劝其喝酒的行为。

2.明知道对方不能喝酒,仍劝酒

比如明知对方身体状况,仍劝其饮酒诱发疾病等。

3.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

如饮酒者已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身行为时,酒友没有将其送至医院或安全送回家中。

4.酒后驾车未劝阻导致发生车祸等损害的

喝酒后开车,极易发生车祸,因此,我们要极力劝阻“酒友”开车,既可避免车祸等危害行为的发生,也可避免给自己带来麻烦。

原标题:《江西一员工酒后失足死亡,组织者被索赔1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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